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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5:35:46
如果那些与基本法有关规范相矛盾的宪法规范(即中国宪法分类示意图中的B类规范)对特别行政区有效力,就会导致两部基本法的某些规范与这些宪法规范因同时适用於特别行政区而冲突,通常被认为是下位法的基本法就因毁损(derogate)[[21]]而失去效力。
来源:《学习时报》2023年3月27日。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用几十年时间走完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走过的工业化历程,创造了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的奇迹,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开辟了广阔前景。
所谓宪法实施就是使宪法文本上的各项宪法规定在实际生活中能够成为评判人们行为是非对错的标准,并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实际的拘束力。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内容,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必须纳入治国理政的制度框架中整体加以推进,而这一制度的基础就是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正是基于现行宪法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内涵的充分肯定,才有了基于宪法规定而不断形成和不断完善的具体现代化目标。国家治理现代化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治国理政离不开法治精神,而弘扬法治精神的最有效制度措施就是遵从宪法的根本法权威,通过规范国家权力关系、保障公民权利,正确处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科学构建国家治理的法治结构。与1978年宪法序言的相关规定相比,虽然1982年宪法没有用社会主义强国一词,但实质内涵不仅没有减少,还增加了高度文明高度民主,把物质文明现代化与精神文明现代化有机结合在一起。
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不仅通过宪法文本肯定治国理政的大政方针、确立中国式现代化的奋斗目标、明确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任务,而且从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相结合的高度来引导中国式现代化发展的正确方向,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科学和合理的制度安排。那些直接指向人们行动的抽象法律规则并非作为法效力判准而存在,其对法体系而言不具有构成意义。
当宪法不仅包含对立法的程序约束,还包括对立法的内容约束时,它就是一种实质性授权立法规范。总体而言,作为授权立法规范的宪法,和作为抽象法律框架的宪法,它们与一般法律的关系,分别接近于合同法和合同的关系,以及法律总则与法律分则的关系。事实上,就指向行动而言,作为授权立法规范的宪法,同样在最终意义上指向人们的行动,只不过它是通过授权法律直接指向行动的方式间接地指向行动的。[41]参见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537页。
他指出,在法律世界里有两种不同的规则类型,分别是科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然而,宪法是授权立法规范并不会反过来反对其约束立法内容。
张翔:宪法与部门法的三重关系,《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27—28页。需要说明的是,许多学者虽然表面上主张宪法的程序性和结构性特征,或是认为宪法与部门法只存在效力关系,但实际上依然是一种实质性授权立法规范立场。而宪法根据的一元论则会主张,由于宪法只具有一种性质,所以宪法作为立法根据的理由是唯一的。[34]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5页。
其中,持立法者绝对优位立场者会认为,宪法应当是形式性规范,它只规定立法所必须遵循的有关方式和形式,而不能审查立法的具体内容。在他看来,法律体系内的最高规则,可以在法律体系的实际运作中去查证,我们可以看看法院如何鉴别某规则是不是法律,并且看看这些预设在这些鉴别的运作中,是否被普遍地接受或默认。这里将简要比较二者,并指出哈特的法理论较好地说明了宪法的效力。私法的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体现在合同法领域就是契约自由。
[33]同注[29],姜峰文,第98页。在法律立宪主义之下,宪法在民主政治中的意义仅在于保护特定价值、约束日常政治,而非提供全面蓝图、主导日常政治。
[53]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3—17页。前面已指出,无论对民主持何种具体的观念,都会认可民主一定包含对立法者的相当程度的尊重。
[4]参见蒋德海:从宪法‘不抵触原则透视宪法与其他法的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12—21页。就此而言,宪法论证不是单纯的道德论证和正义论证,立法需要根据宪法不是为了确保立法的内容是合理的。沿着这一问题意识,本文将作如下安排:首先,结合现有研究整理出两种提供宪法作为立法根据之理由的理论方案,它们分别诉诸宪法的最高法性质和根本法性质,将宪法分别视作法律的授权规则与框架规则。这种宪法观念被称作政治立宪主义,顾名思义,就是将立法内容全部交由政治过程决定。如果法律有效力是因为具有实效,那么由于实然无法推出应然,所以此时所说的法律有效力其实是指法律具有依靠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能力。那些认为宪法需要就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约束的主张,其实都可以通过针对行政法和诉讼法的宪法授权规范而间接地得到实现。
[30]但只要法律层级结构的理论是正确的,授权法方案就是成立的。[69]拉兹在讨论法效力问题时也延续这种观点,他从法律权威的讨论出发,认为普通法律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们的制定者具有权威,这种权威是由宪法赋予的。
[11]参见[英]理查德·贝拉米:《政治宪政主义》,田飞龙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页。[12] 这大致就是目前学界对于立法为何应当根据宪法的两种典型回答。
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简单来说,就是基本权利不仅是主观法,还是表征客观价值秩序的客观法。第二种理由出自框架宪法观念,它具有争议。
详见注[11],第189—198页。这要取决于对法体系结构的具体理解与实际宪法的具体规定。因此,在宪法性质和宪法根据问题上,应坚持一元论立场:宪法的最高法和根本法性质都来自宪法作为法效力判准这一本质。由于宪法是根本法,是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框架,所以宪法和宪法学很自然地就会扮演其他部门法的法律总则和法学总论,部门法主要是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发挥实施细则的功能,因而必然要求部门法在内容上与宪法保持一致。
宪法的最高性和根本性不是两种无关的性质,而是共同来自宪法作为法效力判准这一本质。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宪法应只规定民主的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民主条件,理论上立法者可以就任何种类的事项立法,那种认为没有内容依据不得立法、立法就是将宪法中已有的抽象规定具体化的观点是错误的。
[73]参见注[4],蒋德海文,第13页。[18]根据层级结构理论,宪法是法律体系内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它规定着其他法律的生效程序、生效形式和具体权能,是授权立法规范,是所有其他法律存在的条件。
就此而言,无论是宪法的效力最高性还是内容根本性,其实都来自宪法作为法效力判准的本质和宪法帮助识别有效之法的功能。如哈特就曾指出,作为法效力的判准,承认规则可以将道德原则或实质价值包括进来,它们可以是对立法内容的实质限制。
具体来说,根据哈特的法理论,当我们使用效力这个词时,通常是为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一项规则能否归属于该法体系。[36]根据该理论,宪法是所有其他法律的抽象框架。当宪法在立法程序外还规定立法内容时,宪法就是一套实质性授权规范。因为根据定义,承认规则并不只有规范面向,它还有着事实面向,它既非有效又非无效,它就是很简单地因为妥当而被采用[25]。
[75] 【参考文献】 {1}[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黄明涛教授在某种程度上是二元论观点的代表性学者,他认为最高性和根本性对应着宪法的两种属性,而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联。
因此,任何规范要证明自身存在,即证明自身有效,就必须要向上诉诸一个更高效力的规范,直至一个被预设的基础规范为止。并且,由于根据宪法立法是一项来自宪法层面的要求,所以,是否在各实在法中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实没有决定性意义。
[15]参见黄明涛:形式主义宪法观及其修正——从‘宪制性人大立法说起,《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第155页。[65]同注[5],王锴文,第49页。